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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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25號原告黃薏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468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93巷逆向行駛至永福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錄影採證,復予以攔截稽查,惟原告拒絕提供身分資料,而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事,員警遂於111年2月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468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並於111年2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3468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0日行經中壢區莊敬路893巷口時固見有牌告示,惟路面仍存在方向相反之「慢」標字,而該標字也屬一種有效指示,致伊無所適從而做出錯誤判斷,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上開路段未清除該標字,舉發機關員警自應良性勸導,不可開罰,應待完全清除才開始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內容,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單行道標誌「遵16」標示明確,用路人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另莊敬路雙向道路皆已設置禁止右轉、左轉之標誌(「禁17」、「禁18」),原告騎乘於道路上自應注意相關標誌,其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顯係因不遵守禁止轉彎標誌仍轉入莊敬路893巷所導致,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至另原告主張「慢」標字導致誤判部分,惟違規地點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且單行道標誌「遵16」標示,設施應屬完整可供辨識莊敬路893巷為永福路往莊敬路之單行道,並無誤判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2項)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第74條第1項規定: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復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記違規點數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參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
機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27014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參以本件現場及GOOGLE街景照片,見莊敬路893巷於永福路之入口處設有單行道標誌牌面,下方並加裝「111年01月20日起莊敬路893巷實施單行道(永福路、莊敬路)」之附牌,另莊敬路893巷與莊敬路交岔路口前及對向分別設置禁止右轉、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於巷口處亦設置禁止進入之「禁1」圓形標誌,下方則加裝「111年01月20日起莊敬路893巷禁止進入(莊敬路、永福路)」附牌等情,復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坦認該巷口確有告示乙節,是原告自莊敬路進入莊敬路893巷前,自可知悉不得自莊敬路駛進莊敬路893巷,原告仍由該處駛入莊敬路893巷,顯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莊敬路893巷內路面仍存在方向相反之「慢」標字
,致其判斷錯誤云云,固據提出照片2紙為證,惟參以卷附105年5月、106年7月、108年5月、109年9月、111年8月莊敬路與莊敬路893巷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自莊敬路往莊敬路893巷內觀看,均可見巷內有二組減速標線,各組減速標線後方之「慢」標字均朝向莊敬路,並非朝向巷內,另原告所提供標字照片,均係在莊敬路893巷近永福路一側,則原告既係自莊敬路駛入莊敬路893巷,自不可能受近永福路側之標字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無主觀可歸責性,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磨佳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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