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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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85號原告 陳巧蓮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表人 許城銘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王睿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165號裁決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165號、112年9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259號、第112001287號、第112001319號、第112001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其中112年8月31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鶯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已對原告戶籍地之住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13日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市○○區,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原應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故原告就原處分起訴之末日應順延至112年10月16日。但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就被告112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165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同案就被告112年9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259號、第112001287號、第112001319號、第112001368號裁決書起訴部分未逾起訴期間,本院將另行審理,並此敘明。
三、本件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12001165號裁決書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0元(計算式:300元÷5=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法官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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