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配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配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配翎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2、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夜市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自該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號之3住處。嗣於109年7月23日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邱配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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