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跡可疑」應更正為「形跡可疑」。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105年度安保字第305號」應
更正為「105年度安保字第1305號」。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1號所
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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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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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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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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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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