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蔡尚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104萬38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另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