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徐碩彬 被告 龍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㈢起息日各為民國96年2月28日、96年3月24日,嗣減縮均自97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你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務查詢、貸款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