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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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 畢美提 被告 畢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104年6月間,被告因現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3年內償還完畢,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與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借據,原告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詎料,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償還借款。經原告催討,於108年3月13日,被告開立面額為4,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被告不在國內而遭駁回。因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被告承認渠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年內償還完畢,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與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借據,原告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詎料,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償還借款。經原告催討,於108年3月13日,被告開立面額為4,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原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上揭金額之請求,被告於111年8月間,具狀表
示:被告承認有借錢,迄今未償還本息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於被告之認諾,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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