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綜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綜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倪綜澤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志嘉 」之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投資比特幣,對方說如果有獲利就會分紅,我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們獲利就會分紅給我,一個月報酬對方說最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元。我沒有想說要幫助他們詐欺,當初只想到賺錢而已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倪綜澤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許宏銘 取得財物之用,核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即正犯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行為人即正犯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三項核心問題:
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即正犯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行為人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⒋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宣示: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上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案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洵堪認定。
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問:你將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給「陳志嘉」獲利為何?)「霏霏」跟我說投資比特幣一個月會有新臺幣7,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的獲利,但我將帳戶寄給「陳志嘉」到現在都沒有收到任何獲利。」、「(員警問:你是否知道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當下我只想要投資賺錢,並沒有想那麼多,直到帳戶遭警示後才知道將帳戶寄給陌生人已構成幫助詐騙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投資比特幣為何要提供銀行存摺和提款卡?)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對方說如果有獲利就會分紅。」、「(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是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們獲利就會分紅給我。」、「(檢察官問:開立銀行帳戶簡單或困難?)之前開戶的時候很簡單。」、「(檢察官問:僅提供帳戶未提供任何勞碌,每月至少可賺7000至1萬元,你覺得合理嗎?)是不合理。但是那時候我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3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自稱「霏霏」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稱「投資比特幣一個月會有7,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的獲利」,實已心生懷疑,認知到顯與一般打工、找工作之要求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⒍然而被告仍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
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又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在工程行工作(見偵卷第18頁、第30頁反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1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坐領高達約7,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高額報酬而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並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揭否認犯罪之詞置辯,自難逕採。
⒎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宏銘及李 冠賢 等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00號)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0號)部分,核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宏銘、 李冠賢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況告訴人所被詐欺之款項,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所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移送併辦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倪綜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綜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號」客運建國站,將其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元之不等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向許宏銘謊稱:
之前購物取貨資料簽名選簽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存入2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許宏銘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綜澤坦承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一個月最少7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投資比特幣,對方說如果有獲利就會分紅,我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們獲利就會分紅給我,一個月報酬對方說最少7000至1萬。我沒有想說要幫助他們詐欺,當初只想到賺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許宏銘將前述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另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稱出
租1個帳戶即可月領最少7,000元,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金融帳戶,就可以月入數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徵諸被告亦自承單純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利而無須付出勞力不合理,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金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倪綜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綜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號」客運建國站,將其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5日17時24分許,向李冠賢謊稱:之前購物誤加為VIP會員,需每月繳交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02分,轉入2萬99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李冠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李冠賢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絛第1頃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0號聲請簡易決處刑,現由貴院秋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