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信億相對人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酈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00
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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