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告訴人 吳威賢 所任職公司員工 陳慶輝 之債務未果,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吳威賢,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