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8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共1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後又於8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4日起至90年5月14日止,共3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機動計算;均約定如有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6,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