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抗告人楊○○(代碼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理由雖以:(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丙女(乙女之母)、丁女(乙女之補習班導師,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抗告人之供述、抗告人與乙女、丙女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丁女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難以信服。(二)抗告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三十分許,經丙女之行動電話告知,已悉乙女指控性侵之事,當時在電話中即要求丙女向警方及社工轉述請求欲與乙女對質,卻遭警方及社工拒絕。而與乙女對質之事遭拒後,抗告人要求丙女轉請警方及社工將乙女帶往醫院驗傷、採證,仍遭警方及社工拒絕,其程序已嚴重違失。且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兩次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佐詢問為何拒絕抗告人之要求?偵查佐第一次回說怎麼可能?不可能啦!抗告人再次向偵查佐詢問說「事實上就是拒絕!為什麼?有什麼好怕的!」,偵查佐才回應「這個案子是台南交辦的,他不清楚,他只是協助製作筆錄而已」。嗣抗告人於當日經警方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向檢察官陳述上情及作同一請求,檢察官仍未理會,執意拖延至一0一年一月二日始將乙女帶往醫院驗傷,嚴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三)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抗告人從無拒傳或不到案情事,然抗告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後,立即自行返家,警方即直接出示拘票拘提,未依法定程序交付傳票給予簽收,顯屬違法拘提。又當日員警在乙女房間內搜得乙女所稱之「已有一個多月未曾丟棄之垃圾袋內之衛生紙」,經檢驗後並未有抗告人與乙女之混合DNA,且抗告人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早晨離家工作之後,從未返家,此與乙女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合,此均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乙女之繼父即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兩次對未滿十四歲之乙女性交犯行,均已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抗告人主張立即將乙女送往醫院驗傷,均遭警員及檢察官拒絕,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之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前,尚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權聲請送驗及取證。又抗告人所稱其「自行到案」竟變為「拘提到案」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至其餘聲請意旨仍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因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指摘,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乙女之指訴不實,而認其有再審之原因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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