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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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27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8年8月12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淡新、府中分公司(下稱淡新、府中分公司),另於同年12月17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公司(下稱板橋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 曾立昂 、 郭麗君 、 簡曜埕 、 簡新哲 、 丁家菁 、 許俊賢 (下稱曾立昂等6人)於108年6、7、
10、11月間有1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形(曾立昂等6人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及時數,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9088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曾立昂等6人並非上訴人之企業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 楊通軒 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及「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淡新、府中、板橋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上訴人係依淡新分公司108年3月20日、府中分公司108年7月17日、板橋分公司108年9月3日勞資會議之決議,實施延長工時制度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使曾立昂等6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既未經工會同意,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明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勞動關係事項,雇主應優先取得工會同意,於事業單位無工會時,方得以勞資會議之同意行之,即係立法者權衡工會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雇主協商能力之差異後,就二者所設定與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如無事業單位之工會,亦無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揮工會應有之功能。上訴人主張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會員人數僅有40人,佔所有員工0.25%,比例極低,顯不具代表性,應優先適用勞資會議決議乙節,洵無足取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