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號
103年度簡字第169號103年度簡字第170號103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53號、4033號、4797號、5419號、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65號、626號、648號、65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良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3年4月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 幼恩 診所」前,見 陳慧娟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10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 劉坤雄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夾娃娃機投幣孔螺絲鬆動,乃徒手拆卸該夾娃娃機之外部機殼,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共24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㈢、103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夾娃娃機後方機殼有破損,乃拆卸夾娃娃機之外部塑膠機殼,並由夾娃娃機後方機殼之破損處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共17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㈣、103年5月27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欲以相同手法竊取夾娃娃機內之金錢,然因夾娃娃機之外部機殼已遭劉坤雄以鐵片固定,張良億見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夾娃娃機之操作面板拔開,致令該面板不堪使用後,再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共25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㈤、103年6月4日6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欲以相同手法竊取夾娃娃機內之金錢,然因夾娃娃機之外部機殼已遭劉坤雄以鐵片固定,張良億見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夾娃娃機之操作面板拔開,致令該面板不堪使用後,再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共35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㈥、10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編號00之建築工地,利用建築工人休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地面及廁所內, 鍾朝福 所有之半徑1.5mm(起訴書誤載為平方公尺,應予更正)電纜線
2捲、半徑2.0mm之電纜線(長度約100公尺,市價約1,00
0元至1,500元)2捲及延長線1條(長度約5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103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
0號「統一超商永茂店」消費,見該店店員 許頂維 所有,放置於櫃檯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竟趁許頂維忙於補貨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離去,並將之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
二、經劉坤雄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鍾朝福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陳慧娟、許頂維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慧娟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之㈡至㈤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劉坤雄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之㈥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鍾朝福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之㈦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許頂維之指訴、行動電話紙盒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億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一之㈦竊得行動電話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之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毀損之行為均係出於竊盜之相同目的,於實行行為上具有局部同一性及階段性之性質,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於3個月內,接連犯下共計7起竊盜案件,其中針對被害人劉坤雄部分多達4次,絲毫未見被告對於社會和平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寧之重視,對於當地之治安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雖被告自稱其家庭貧困,且家中長輩均有待扶養,然此均不足以合理化其上開犯行,反而凸顯被告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欠缺自食其力之生活態度。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固然不高,然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所生之不良影響,已非所竊之物之客觀交易價值所得以衡量,其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之驚恐及生活上之不便利,亦應於量刑時一併慮及,而被告有2次搶奪之前科紀錄,均經判處不輕之徒刑,然被告均未因此獲得教訓,猶重複再犯財產犯罪,應科以相當之刑,以期發揮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整基礎教育,對於其心智之培養及求職能力之養成,都有不良之影響;與母親、祖母同住,父親於其年幼時因離婚而未有聯繫,家庭狀況並非完整且成長過程亦不順遂;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200元,因母親及祖母均有疾病或年邁體衰,需負擔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之㈠│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之㈡│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之㈢│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之㈣│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之㈤│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一之㈥│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一之㈦│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