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8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李禮芝
謝文姣 共同代理人 高錦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謝直實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 謝直賔 (聲請狀及原審裁定誤載為 謝宜賓 )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8月7日死亡,而大陸地區人民謝直實為 謝直賓 之胞弟,在其生前已依法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領謝直賔亡故後之餘額退伍金,並經准許在案,惟謝直實未及赴臺領款即於96年12月29日亡故,相對人為謝直實之繼承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申請表、陸軍總司令部函、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 查鈞院 於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謝直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號,96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鋒山鎮新台村二組)雖係大陸地區被繼承人,但因其繼承其胞兄謝直賔(臺灣地區人民)之餘額退伍金,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准許在案,依國防部所頒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餘額退伍金於陸軍總部准予申領時,即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財產,則不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適用;因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大陸地區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
(二)既鈞院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得以經聲請選任大陸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非訟事件法第145條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3項規定「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以系爭被繼承人謝直實之最後住所地在大陸地區,自應以財產所在地即國防部所核准之餘額退伍金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鈞院逕行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涉及有無管轄權之問題。
(三)再者,縱鈞院就系爭事件認有管轄權,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得逕行指定其下屬機關為大陸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均待釐清;是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不適當,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謝直賔為臺灣地區人民,於89年8月7日死亡,而大陸地區人民謝直實(20年0月0日生,居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號,96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湖南省冷水江市鋒山鎮新台村二組)為謝直賔之胞弟,其生前已依法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領謝直賔亡故後之餘額退伍金,並經准許在案,惟謝直實未及赴臺領款即於96年12月29日亡故,相對人為謝直實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謝直實之上開遺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申請表及函文影本各1件、親屬系統表1件,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1件、委託公證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直實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遺產即其胞兄謝直賔亡故後之餘額退伍金係在臺灣地區,故就該繼承關係自應適用臺灣地區關於繼承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3項規定「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被繼承人謝直實之最後住所地在大陸地區,自應以財產所在地即國防部所核准之餘額退伍金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直實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禮芝、謝文姣,與非訟事件法第145條規定之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不同,自無上開抗告人所引用條文適用之餘地。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核臺灣地區之法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之遺產事件之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則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定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6月2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7332號書函之記載,被繼承人謝直實應向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領受餘額退伍金,是系爭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即餘額退伍金所在地應位在臺南,基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直實遺產之地緣性及便利性,暨抗告人亦贊同應由系爭餘額退伍金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質疑本院非管轄法院,自屬無據。
(三)又抗告人主張縱本院就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認有管轄權,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得逕行指定其下屬機關即抗告人為大陸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仍有疑慮云云,惟如前所述,基於系爭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即餘額退伍金所在地係位在臺南,為管理該遺產之地緣性及便利性考量,宜由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且財政部為執行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定頒「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是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事宜,故應由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執行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以符合經濟原則,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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