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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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聲請人 李禮芝
謝文姣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高錦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謝直實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直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號,96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湖南省冷水江市鋒山鎮新台村二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直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謝直實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 謝直賓 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8月7日死亡,而大陸地區人民謝直實為謝直賓之胞弟,在其生前已依法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領謝直賓亡故後之餘額退伍金,並經准許在案,惟謝直實未及赴台領款即於96年12月29日亡故,聲請人為謝直實之繼承人,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申請表、陸軍總司令部函、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直實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謝直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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