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曾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 詹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曾立宸 因週轉向當鋪辦理借貸,嗣因曾立宸利息負擔過重,導致無法繼續繳納利息,遂聽從訴外人 陳裕興 之指示,由其所介紹之 任志達 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案,並透過代書 陳俊智 辦理相關登記作業。詎曾立宸於民國99年2月27日向代書追查後,始發覺代書陳俊智以偽造之授權書,於98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 李彥慶 ,嗣後又於99年2月3日移轉予訴外人 丁志文 ,原告經曾立宸告知後,始知有上述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及曾立宸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起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在案。然原告並未授權或委任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亦未與李彥慶或丁志文訂定買賣契約,更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而代書陳俊智於過戶過程中,從未向曾立宸確認,更未向原告確認授權書是否真正,即以偽造之授權書,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李彥慶及丁志文等人名下,顯屬無權處分。又李彥慶、丁志文均屬陳裕興等詐騙集團之人頭,渠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渠等取得系爭房地係屬惡意,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況原告對李彥慶或丁志文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另被告亦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欲加速系爭房地拍賣程序而從中牟利,遂與丁志文通謀虛偽於99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形式上雖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該借款所得,竟由詐騙集團而非由丁志文取走,顯見被告及丁志文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又一般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買受人或抵押權人均會至現場履勘查明不動產使用情形,以確認不動產價值。惟被告於設定抵押前,與李彥慶、丁志文等人頭相同,竟均未至系爭房地履勘。再者,丁志文於99年2月間甫設定高達9,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旋即於同年3月初再設定二胎予被告,其時間之短暫,令人質疑;且被告身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在前一順位已有高達9,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下,被告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委請任何鑑價機構進行評估,即率然設定抵押,顯與他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絡,而有拍賣系爭房地得利之不法意圖。況於設定二胎前,曾立宸已分別於99年2月26日、同年3月8日告知丁志文其已向檢察署提告,丁志文竟仍與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被告顯有惡意。是以,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詎被告竟就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原告雖對於李彥慶、丁志文所提起之塗銷登記訴訟,惟原告仍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其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志文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其單方面之主觀想像,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丁志文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信賴該登記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自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丁志文於99年3月10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8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800,000元。(原證6,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二)被告持丁志文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元、2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8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曾立宸對於於陳裕興、陳俊智、李彥慶、丁志文等人提出告發,而陳俊智、李彥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62、1846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陳裕興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陳俊智、丁志文則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另李彥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其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證
18,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以李彥慶、丁志文為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8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李彥慶、丁志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原證17,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志文有無效原因,其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丁志文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向被告借貸因之設定之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故被告以其持有丁志文簽發用以擔保前開債權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執行之程序,原告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仍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主張其係屬善意,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等情置辯。惟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如原告為所有權人,其是否有足以排除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所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如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經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其登記即失其效力。查原告以李彥慶、丁志文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李彥慶、丁志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0年4月25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以原告非所有權人云云,應無所據。
(二)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本票裁定,其債務人為丁志文個人,然於該執行程序中,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強制執行,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兩造雖爭執丁志文向被告所為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之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乙節,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基於被告為抵押權人而取得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係基於丁志文簽發之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無庸於本件審酌被告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有無效原因,附此敘明。
五、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以被告取得丁志文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以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因於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