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之方式為之,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鐵材之數量非鉅(約50公斤),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趁甲○○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材1批,並已將其中部分鐵材搬運至其所騎乘之LDU-769號重型機車上得手,於欲載往變賣時,適為甲○○當場發現,乃上前將丙○○攔下,並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訴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