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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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丙○○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丙○○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甲○○、丙○○並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之時,到庭互為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即被告甲○○、丙○○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8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96年5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基隆市○○街○○○號12樓甲○○住處,因細故爭執,丙○○動手摔壞甲○○所有之微波爐、電扇、立燈等物,進而雙手以傷害犯意互相拉扯,致甲○○前胸左上臂多處抓傷、手臂瘀青、右背抓擦傷,丙○○腦震盪、兩上肢多處鈍瘀傷、右大腿鈍瘀傷。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證人甲○○、丙○○、 鈕淮剛 之證詞⑵驗傷診斷書⑶照片。
二、法條:被告甲○○、丙○○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並請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