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經警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為警循線查獲後,主動向警員表示亦有在附表編號1行竊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加後減。」及「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笫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7巷8號(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嗣經警方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並由乙○○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丁○○、丙○○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犯行│├──┼──────┼───────┼──────────────┤│1│96年5月初某│基隆市仁愛區公│趁「昇立貨運有限公司」大門未│││日7時許│園街309號 陳瑞 │關之際,進入其內竊取辦公桌抽││││立經營之「昇立│屜內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貨運有限公司││├──┼──────┼───────┼──────────────┤│2│96年5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愛│趁「滿滿燒肉店」櫃檯無人之際│││10時許│二路23號丁○○│,進入其內竊取撲滿1只(內有││││經營之「滿滿燒│100餘元)。││││肉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