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0兆元,詎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乃提起抗告,惟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有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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