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他字第6558號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函復簽結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認上開函文係就前揭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並非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他字第6558號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函復簽結處分,惟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項,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末段處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錯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