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96年9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對向來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暫停於上揭路口,甲○○之上揭小客車先擦撞丙○○之機車前車頭(丙○○未受傷),再撞及乙○○之機車左後側(聲請書誤載為左前車頭),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97年3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調解成立,告訴人乙○○於該調解書中同意撤回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有調解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3月26日雄院高民康97雄核530字第2222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卷,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97年1月29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