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緩字第1174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美國職棒球隊英文對照表壹張及美國職棒簽賭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確定,96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美國職棒球隊英文對照表1張及美國職棒簽賭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4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美國職棒球隊英文對照表1張及美國職棒簽賭單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