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
巷2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等以撲克牌為賭具,渠等賭博方式,係賭玩俗稱之「十三支」,即每人發牌十三張,分三注,第一注三張,第二、三注各五張,各注比大小,三注全勝者,方可贏得各家下注之賭資新台幣十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幼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