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廷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廷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廷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章廷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8年11月5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兩次犯行間隔僅約1個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