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澤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澤堯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
1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更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此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8月29日確定(聲請書就此段描述文字不精確部分,茲予更正),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前述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該聲請書於102年11月1日提出,本院繫屬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澎湖地院於
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於101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更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罪,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此案經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
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