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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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竹
李鳳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李鳳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鳳憲明知許松竹借用該處2樓房間係為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他人對賭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該處房間提供許松竹使用,...。許松竹則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迄今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許松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許松竹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許松竹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許松竹同時觸犯1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鳳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房屋及所申請之室內電話借予許松竹,供作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營利使用,而對許松竹上開犯行提供物質上助力,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鳳憲有何參與許松竹上開犯行之行為,應認被告李鳳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許松竹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被告李鳳憲明知如此,仍提供房屋、室內電話幫助被告許松竹經營簽賭站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許松竹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獲利均由其取得,而被告李鳳憲僅提供經營簽賭站所需之場所、室內電話,並無藉此抽取利潤,及被告許松竹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所得約
5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被告李鳳憲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許松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李鳳憲並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人,且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監視器鏡頭2支,業經被告許松竹、李鳳憲否認為供本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該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2│計算機│5台│├───┼────────┼────────┤│3│簽單│1捲│├───┼────────┼────────┤│4│室內電話│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