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0日7│103年9月20日7│││時許(聲請書誤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29│為「103年9月19│││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1號│字第2641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第11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