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第2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丁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丁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月28日至98年9月10日之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之燦坤3C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張貼「GASH遊戲實體卡」之不實商品公告,致 陳建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8年9月10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2,430元至洪丁貴上開郵局帳戶。㈡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西堤牛排餐券」之不實商品公告,致 尹世柔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8年9月10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洪丁貴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陳建誌、尹世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誌、尹世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告所申辦高雄林園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陳建誌、尹世柔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被害人陳建誌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僅交付1個帳號、本件被害人為2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430元、5,280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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