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尚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尚正(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24日確定,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未幾,旋又犯相同之竊盜罪名,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次圖以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既經撤銷,其同案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前開後案並未經合法傳訊或開任何辯論庭(供受刑人)與被害人對質,既(即)逕行裁定(判決)判罪2月徒刑,是為受刑人亦為不服之處。該後案原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受刑人經過他人營業場所,雖又行竊他人物品,事後被害人有詢問受刑人有無見到類似陌生人進入他們場所附近,並說他們店內東西有不見等情,事後受刑人既(即)良心不安、忐忑自責,並決議隔天既(即)將所竊物品悄悄由窗戶歸還原處,未料,次日屋主又主動找上受刑人詢問,受刑人當下以為已將物品歸還原處,只為個人自尊與家人顏面,當然不予承認,事後被害人當然也詢問受刑人之母,因有前車之鑑,受刑人之母經責罵受刑人,並帶同前往認錯、道歉。未料,被害人卻藉機佯稱所失物品未僅如此,受刑人之母為息事寧人,按被害人開出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清單,分二次賠償,被害人收得金額數日後,復設圈套要求受刑人簽署切結書以為保障,詎受刑人嗣後既未得罪被害人,復未曾再犯,僅因被害人誤以其在他案中遭檢舉之事為受刑人所為,於事隔逾1年後,以和解書持往報案。茲受刑人是(固)然有二度在(再)犯之情況,但終究是一個誠心悔改的「心罪」,勇於認錯之心罪而非刑罪,終究受刑人所犯因屬「勇於認錯之心罪」,非原審裁定所指「非(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思其正當途徑,仍存有高度犯罪意識」,如是然,所犯之竊取財物除無條件私自悄悄歸還外,該和解書內之賠償金額2萬6千元,何以曾私下達成和解?故而情、理上已經與該撤緩案內容相互違背,該被害人只因誤會受刑人私下檢舉其不當之營業行為而報復。在(再)查,受刑人雖緩刑在身,謀職上本就不易,故每日跟隨其母經營路邊小販,平日既幫母親包肉粽,經營販賣肉粽維生之辛苦小生意,並也結識一女友(所載姓名資料略),且將論及婚嫁,恐因緩刑宣告經撤銷,所傷者非僅每日敦敦(諄諄)教誨之母親,更傷及不知事故、感情甚好而論及婚嫁之女友,故受刑人以上知過「勇於認錯」之心罪為由,情、理相違背之理由,所犯係屬「心罪」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受刑人 林尚正前 因犯竊盜罪2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緩刑5年,並於99年3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0年8月15日更犯竊盜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分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5月22日,犯罪手法均係乘他人外出之際,潛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嗣受刑人於99年3月1日甫經判決確定,於5年之緩刑期間僅歷年餘,即更犯後案竊盜罪,犯罪手法仍係乘他人經營之店內無人看管而潛入行竊財物,足見其經前案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而有再犯之事實,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㈢原審因而裁定受刑人林尚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9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以受刑人就後案竊盜犯行已返還竊得財物,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受刑人緩刑在身,謀職不易,平日與母親辛苦經營攤販生意,並已結識論及婚嫁之女友,恐因緩刑宣告經撤銷致母親、女友傷心,及受刑人已勇於認錯,所犯為所謂「心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