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7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0960025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其雖辯稱:伊係因為有人要砍伊,所以伊於95年11月初在新竹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購買1把開山刀後,平日即將該把開山刀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做為防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被移送人甲○○對於何人要砍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隻字未提,復以被移送人甲○○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再者,被移送人甲○○陳稱伊平日即將該把開山刀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該機車之車主係伊母親所有,平日亦有伊母親騎乘使用,卻又陳稱伊母親對於伊將開山刀放置載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一事均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移送人甲○○辯以防身為由,於深夜之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前之公共場所隨身攜帶開山刀1把之行為,應無正當理由。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查獲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三)本院經對照卷附之查獲相關照片中之開山刀與身分證件之比例,可知該開山刀之刀刃長度約為37公分,全刀長約51公分,又刀刃為 白鐵 鑄造為單面開鋒等情,堪認本件扣案之開山刀應具有殺傷力。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暨員警 蘇一星 於96年
11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6至20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