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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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均分期七年按月於每月十二日、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機動調整,借款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之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增補契約影本一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約定,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增補契約影本一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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