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3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1年5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前述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
(三)詎乙○○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明新撞球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民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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