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柯寶蓮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7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辦理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頭期款為76000元,餘款0000000元,自84年8月27日起至87年6月27日止,以每月為2期,每期支付22,2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為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詎甲○○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86年間某日,在花蓮市某當鋪,將該車輛典當得款10萬元,並自86年1月27日起停止繳納分期款予富泰公司,並因無力贖回致該車流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富泰公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手法、典當之時間及當舖等情)。
二、案經富泰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核告訴人之代理人 吳秀芬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資料明細表史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0年1月12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詳如附表,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雖其有意願要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據被告稱因告訴人公司業已遷移,而無法和解,有電話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因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比較│90年1月12│95年7月1日修正施│新刑法規定於本│比較結││法條│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適│案適用之法律效│果│││行規定適用│用之效果│果││││之法律效果││││├──┼─────┼────────┼───────┼───┤│刑法│1、以犯最│1、以犯最重本刑5│1、以犯最重本│以95年││第41│重本刑3年│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刑5年以下有期│7月1日││條第│以下有期徒│下之刑,而受6個│徒刑以下之刑,│修正前││1項│刑以下之刑│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而受6個下之刑│之刑法││前段│,而受6個│拘役之宣告為其條│,而受6個月以│規定較│││月以下有期│件之1。│下有期徒刑或拘│有利於│││徒刑或拘役│2、依修正前罰金│役之宣告為其條│被告。│││宣告為條件│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件之1。││││之1。│第2條規定,易科│2、如易科罰金││││2、依修正│罰金數額提高為│,以新臺幣1仟││││前罰金罰鍰│100倍,如科以罰│元、2仟元或3仟││││提高標準條│金,以銀元300元│元折算1日。││││例第2條規│即新臺幣900元折│││││定,易科罰│算1日。│││││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科罰金,││││││以銀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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