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17號原告○○○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檢舉臺中市市民 曾娟雯 於雅虎知識網(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index?qid=0000000000000)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檢舉人曾娟雯向被告陳述略以:「(一)『YAHOO奇摩知識+』是提供網友針對任何事物的討論網站,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該網站上發問,知道答案的網友可以在上面回答,此網站並非交易或廣告之網站平台,只屬一般討論。...(三)本人並非該酒商委託之銷售商或廣告商,並沒有因此圖利或是販售之嫌,函述之行為純屬討論用途並非廣告行為,懇請查明。...(五)『YAHOO奇摩知識+』因非交易網路之平台,也未於平台論壇上宣導載明回應相關問題須註明警語標語,因而造成使用人疏於注意,造成網友誤會。」經被告以被檢舉人擷取網友詢問之商品資料,並張貼於「YAHOO奇摩知識+」回應提出之問題,應係網友們於討論區之提問並非主動廣告促銷作為,且該網頁已移除,而未予處罰,並以95年9月8日府財酒字第0950181026號函,將處理結果函知原告,原告對該結果提出疑義,經被告以95年10月11日府財酒字第0950206227號函函復。原告仍不服,認被告對原告所檢舉事項之處理違法或不當,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爰據高等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對於原告所檢舉之「舉發案件」裁定「被告須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所檢舉之前開事項,被告機關函復原告之上開二函文,係對原告所檢舉之結果予以告知,及說明其理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雖有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意旨,然本件上開系爭函文,依前開說明,其本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本院此一認定與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對於酒之廣告或促銷,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有其他禁止行為之規定,且對於違反此一規定者,於同法第55條有處罰之規定。然此一規定係課酒之廣告或促銷者予一定之義務,而此一義務之規範,縱認得使一般人可能因此節制飲酒,或受有其他利益,仍難認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權利,亦未賦予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檢舉人違反該規定提出檢舉,因法律未賦與原告請求權,且原告亦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是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以處罰,自難認因此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救濟。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係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涉有以不正當方式奪取交易機會,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所為裁定,其客觀事實及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均不同,且前開公平交易法就檢舉之規定,其規範內容及目的,與本件原告所檢舉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並不相同。況該裁定認:「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見解,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論述相同,原告自難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此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對被檢舉人處罰之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對被檢舉人處罰之行政處分,亦難認為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前開之請求,尚不具實體判決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是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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