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被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謝文賓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萬9,824元(面積合計1,259.32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等於402萬9,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原告所繳尚不足3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