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昱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102年間起,已四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審判執行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某工地至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被告姚昱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附29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昱文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 (19)日下午4時10許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19)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在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研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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