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林書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債務人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0年10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並請債務人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0年10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見本院卷第23頁)。債務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202頁),但全未說明該等帳戶內金額超過10,000元之交易原因,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債務人名下帳戶有多筆來源、去向不明之交易,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10月30日轉出40,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於112年12月18日轉出12,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於113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轉入160,000元(註記為「弘一月保」,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3年1月17日轉出23,825元(見本院卷第8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轉出17,200、22,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8月12日轉出50,000、16,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於112年9月11日轉出27,353、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各轉入50,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於111年7月11日轉入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於111年11月19日轉入5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於111年12月7日轉入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等等,交易筆數非少、金額非微。該等交易之來源、去向不明,將使本院無從自債務人帳戶出入之款項,了解債務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而有礙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債務人既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且因而妨礙更生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而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