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A03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0兼上訴訟代理人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A05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附證明文件)、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及民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明被告A05因有精神分裂病症,在美國遭法院判進療養院照顧,不具行為能力,其女兒宣稱有其監護權(見原告A01歷次書狀及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A05已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始為合法。原告雖稱被告係經美國法院判令進入療養院照顧及其子女A6、A7為其監護人,惟未據提出任何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美國法院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裁判以資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則揆諸前揭說,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附合法證明文件,如為外國文件,應另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文件)、送達處所,以利本件程序進行,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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