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張耀升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被告 陳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78萬8,3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12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就其中112年12月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之金額已可得特定,故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請求額為為3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3,344元(2,788,344+3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扣除已繳納2,430元(見湖司簡調卷第6頁),尚應補繳2萬6,587元(29,017-2,4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件一: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路段及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房地,共有43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系爭房屋(含陽台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6.06平方公尺(64.43+8.58+2,218.37×51/10000+10
0.32×173/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湖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故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價值為9,294,480元(108,00086.06)。參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例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278萬8,344元(9,294,4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二: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18日(起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共計3個月又15日已可特定,故上開期間原告請求金額為3萬5,000元(10,000×3+10,000×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