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王嘉生 相對人 王清芳 相對人 林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素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林素如達成和解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素如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984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清償協議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林素如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王清芳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清芳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資料,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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