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群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群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群翔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8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11月1日19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
洲里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群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99號,見警一卷第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見警二卷第10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9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第4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