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