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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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都濕地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市○○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王明智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取出前述甫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供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員警於執行本件盤查勤務時,尚無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該毒品,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3頁)各1份可查,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之,固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淨重0.22公克,數量甚微、期間亦短,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被告交出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