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雄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街○○巷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左右來車後,始得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巷口右轉下橫街,適告訴人 陳柏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下橫街行駛,亦至該巷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秋雄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柏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庭外和解,並經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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