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長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長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定。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長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6日發布99投檢茂執明緝字66
0號通緝書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於本案未再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認被告已經逃匿。然查,被告雖經另案通緝,惟被告就本案之執行程序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況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違,實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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