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福賓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前
之白天某時許,無故侵入其前同事 廖淑媚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淑媚所有置於該處內之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美金一千元、面額價值一百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共二十餘張、洋酒二瓶、金飾二兩、NOKIA廠牌手機一支、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CANON廠牌單眼數位相機二臺、騰龍廠牌相機鏡頭一只、NIKON廠牌數位相機二臺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除貨幣以外之物品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後花用一空。林福賓竊得上開等物品後,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黑色旅行袋(未據扣案)攜帶所竊得之物欲離去之際,適遇廖淑媚欲出門上班,林福賓遂隨口敷衍廖淑媚後即行離去,俟林福賓離去後廖淑媚始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廖淑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稱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見同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九十九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再於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三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上揭前科紀錄可憑,顯見素行非佳;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情形,另告訴人損失非輕;⑷惟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用以攜帶贓物離開本件竊案現場之黑色旅行袋並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不能遽予評價為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即不能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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