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國欽
鍾滿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既自承:查聲請人等經營『慈航天下養生館』提供三溫暖烤箱服務及販售『五行仙果』,因需資金週轉向 楊娟哲 、 蔣淑惠 、 張金鳳 、 蕭鈺陵 、 林陽菊 、 黃玉芳 等人或借款或合資,但所借款項均已清償,曾向鈞院於準備程序中提及,現將還款證據述之於下俾供斟酌等情,則聲請人等所稱之新證據,係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等所知悉,而聲請人等雖然已知有上開證據之存在,但並沒有提出以供法院審酌,則聲請人等所稱之上開證據,即非發現之新證據。又查聲請人等所稱之上開證據,聲請人等於前案審理中,隨時可以提出以供法院審酌,但聲請人等卻執意不提出,以致本院於前案審理中無從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再查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包括付款簽收簿、現金簿、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本票、合約書等影本內容雜亂無章,不知其實義,從形式上觀察,絕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再審之理由,與前述再審要件不合,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