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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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麗暖選任辯護人楊智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麗暖係 陳富吉 之子 陳建偉 之配偶。緣陳富吉為提高參與公司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遂自民國93年2月間起向劉麗暖借用劉麗暖所有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及其股款交割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存款帳戶),供陳富吉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詎劉麗暖明知本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陳富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申報本案存款帳戶及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並於同年月26日撤銷其對陳富吉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斯時本案證券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關於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及撤銷委託授權部分,所涉侵占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劉麗暖再接續於同年2月15日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2萬2,599元,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富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麗暖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交由告訴人陳富吉使用,供告訴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後又申報本案存款帳戶及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並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再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02萬2,599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證券帳戶係伊所設立,而後授權告訴人共同使用,伊仍有處分使用權,並非單純出名之人頭帳戶;伊主觀上認伊仍為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股票及資金之所有權人,故負擔股利股息所生稅賦,亦曾借款繳納稅賦;告訴人更於104年間再次表示贈與帳戶內之股票、資金以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伊為免帳戶內資產遭告訴人擅自處分,遂以申報遺失及撤銷授權等方式凍結帳戶,並與告訴人磋商所有權歸屬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費用,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主觀上認係處分自己財產,縱對確實金額認知有誤,亦欠缺主觀犯意,如因共用帳戶衍生爭執,僅屬民事糾紛,與刑責無涉;另為求精確慎重,委請會計師就帳目金額為協議程序,經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伊計算方式有誤,則伊因計算方式有誤致溢領,仍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陳建偉之配偶。緣告訴人為提高參與公司
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遂自93年2月間起,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證券帳戶及其股款交割帳戶即本案存款帳戶,供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嗣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申報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於同年月26日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斯時本案證券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被告再於同年
2月15日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02萬2,59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有大昌證券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及明細、大昌證券105年5月19日、106年4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證券帳戶集中保管股票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他字卷第58至63、67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27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明細、合作金庫
105年5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4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106年5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20至42頁、他字卷第64至66頁、調偵續字卷第42至44、71至88頁)、參與上市上櫃公司募資抽籤一覽表(見偵續字卷第10至11頁)、取款憑條、陳建偉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女 陳麗如 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陳 王金珠 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150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而加以侵占入己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證券
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抽股票、買賣股票,該等帳戶係完全借伊使用,因被告有在中信證券另開立帳戶,故與伊在本案帳戶內的錢及股票都不會混在一起,伊亦向伊子陳建偉、伊配偶 陳王金珠 及伊女陳麗如借用帳戶;伊未曾向被告或陳建偉提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或股票將來要贈與他們,亦未同意他們自上開帳戶提款、處分股票;被告於每年繳稅前會計算伊全部股票股利之所得稅,並將拆帳內容寫在紙上交付給伊,伊再依拆帳金額提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存款帳戶的錢,是告訴人陸續放進去的,而本案證券帳戶內的股票都是告訴人購買及操作,且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亦可隨時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偵續字卷第64頁反面),並有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及明細(見偵續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明細(見偵續字卷第20至42頁)、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他字卷第60、61頁)及參與上市上櫃公司募資抽籤一覽表(見偵續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證述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乙節,並非無據。
⒉參以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存入款項後數
日,即用於申購本案證券帳戶之股票,並於股票售出款項匯入本案存款帳戶後數日內,再行轉出,致本案存款帳戶之餘額多則數千元,少則數百元等情(見偵續字卷第20至42頁),另觀諸被告所整理之本案存款帳戶金流分析表(見調偵續字卷第14頁),足見本案存款帳戶存入資金之來源,2,669萬6,000元為告訴人轉入,僅有88萬4,643元為被告轉入;又自上開帳戶轉出之款項中,3,397萬4,575元由告訴人轉出,僅162萬6,000元為被告轉出(至由被告轉入或轉出之部分,亦非被告所有,詳如後列㈢⒊所載)等情,益徵告訴人於申購本案證券帳戶之股票前,始將款項匯入本案存款帳戶內,且於售出股票後,即轉出該筆款項至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是由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本案證券帳戶及將本案存款帳戶用於買賣股票,且存摺、印章均為告訴人持有,並由告訴人自由將資金存入或轉出,而留存在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餘額甚少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證稱其為本案存款帳戶之實際所有人,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等語,確屬有據。
⒊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4年12月30日對話節錄
譯文顯示,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我知道爸在我名下有一些股票,那之後看爸要怎麼處理我這邊都可以配合」、「爸如果想說以後要給小孩做教育基金或什麼,都可以用信託的方式,我不會去花掉它,但是是用在小孩身上的每一筆都會經過爸同意才可以」等語,告訴人則回以:「那沒關係啦!那些股票我來處理,你將來有什麼困難你跟我講,然後…當然這兩個孫子,我這兩個孫子,我給他照顧這麼久了,我不會說不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俱為告訴人所有,自當知悉該帳戶內之股票經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款轉入本案存款帳戶之部分,亦屬告訴人所有。參以證人陳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存款帳戶遭被告申辦遺失後,已無法提領,伊才傳送訊息要被告勿動該帳戶內的錢,但被告已讀不回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反面),並有卷附其與被告間於105年1月25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9頁),觀諸該等訊息紀錄顯示,陳建偉於105年1月25日已向被告提及:「妳合庫的帳戶今天應該會有200多萬進去,妳先不要去領,這可能會有侵占的疑慮」等語,益見被告嗣後於同年2月15日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時,已明知該等款項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既一再聲稱尚待與告訴人分算、釐清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歸屬云云,卻於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0日對話中明確表示帳戶內之股票由告訴人處理等情,暨陳建偉於105年1月25日傳送上開訊息告以暫勿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恐有侵占疑慮等語之情形下,擅自於105年2月15日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202萬2,599元全數轉出,顯與情理相違。綜觀上情,益徵被告明知本案存款帳戶係由告訴人使用,其內款項俱為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之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叫伊去開本案證券帳戶,用以幫
伊買股票,作為伊母子生活的保障,故伊認為帳戶內之股票及金錢是告訴人要送給伊的,作為告訴人預作財產分配之用,故稅金亦由伊繳納云云(見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卻又稱:上開財物係告訴人贈與子女當教育基金,並希望伊能與陳建偉離婚,還說有那些錢可支應子女的教育及生活費用,但因伊沒有簽字離婚,告訴人才說小孩的開支由伊想辦法解決云云(見偵續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後又改稱:
帳戶內的股票及金錢全是告訴人贈與的,伊才願意當人頭戶,而由告訴人贈與一筆錢,並由伊委託告訴人管理該帳戶,告訴人就用該筆錢操作股票,盈虧由伊負擔云云(見調偵續字卷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的錢係伊所有,之前也有匯款88萬4,643元進該帳戶,而伊負擔股票股利之稅金也超過伊所提領之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要借名,而是說要給小孩,伊才會賣其他帳戶的股票來繳稅金,但現在大家關係不一樣,實際上本案存款帳戶內也包含伊的錢,並非百分之百都是告訴人的,何況這是伊的帳戶,伊辦理變更也都是合法的,伊只是領走屬於自己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財產,均經
告訴人贈與而為伊所有,伊才會繳納相關稅金,並曾於101年10月26日向伊胞姐 劉麗玉 借款8萬元繳納100年度所得稅應補稅額35萬3,05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劉麗玉立具之聲明書為證(見調偵續字卷第111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亦有向陳建偉、陳王金珠及陳麗如借用帳戶,未曾向被告或陳建偉提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或股票將來要贈與給他們;被告於每年繳稅前計算伊所有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再將拆帳內容手寫在紙上交付給伊,伊再提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陳麗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提供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給告訴人使用,伊投資股票時則使用其他帳戶;告訴人不曾提及預作財產分配或贈與股票、現金之事;伊為報答告訴人養育之恩,對於告訴人借用帳戶之股票所生稅捐,若能負擔就會自行繳納;伊看過被告所寫與告訴人拆帳及請款之紙條,還包含股票及瓦斯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證人陳王金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昌證券新店分行所開之帳戶內之股票都是告訴人的,稅金也是告訴人繳納,因告訴人習於使用家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告訴人不曾提及用股票來預作財產分配,也不曾聽過告訴人要處理金錢財務或將財產分給子女;被告於每年報稅時,會製表與告訴人核對錢的歸屬,被告向告訴人分析稅務並會算後,告訴人會將應繳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伊雖未參與彼等2人之討論,但在旁曾聽到上開報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正、反面),暨證人陳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麗如、陳王金珠均為告訴人之人頭用於證券公司開戶,讓告訴人操作投資股票,伊後來才知被告也提供自己帳戶給告訴人做人頭帳戶;告訴人未曾提及財產分配乙事,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給告訴人操作,告訴人不曾說過其內股票或資金是伊的;被告曾跟伊討論伊等名下的股票交易所得或股利之稅務部分是否要跟告訴人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第
17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證稱:未曾贈與或預作財產分配,且股票稅負均由被告核算後,由伊以現金支付等語,較為可採。參以本案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係告訴人於購買股票前將款項匯入,出售股票後又將款項匯出,其內餘額甚少,此與供他人生活費使用之帳戶仍會留下一定存款以供相當期間提領之情顯然不符。況被告自93年間開立該帳戶之後,迄105年2月15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前,均未曾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其與子女之生活費使用,此亦為其所不否認,且依其所提出之資金動支狀況表顯示(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202萬2,599元後,迄107年3月2日提出上開資金動支狀況表時止,前後共支出生活費67萬7,861元,而每次支出金額至多僅4萬餘元(名目:高中註冊費),除難認其於105年2月15日有何緊急用款需求之情形外,更難認其於當日有為支應生活費用而將202萬2,599元鉅款轉出之必要。遑論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12月30日對話內容,益見被告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俱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亦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該等股票由其處理,而無將之贈與被告或孫輩作為教育及生活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所贈與,供伊及子女生活使用;告訴人更於104年間再次表示贈與帳戶內之股票、資金以助伊養育子女,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云云,均不足採,其縱曾於101年10月間向劉麗玉借款8萬元繳納100年度部分稅款,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有贈與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及本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⒊被告另辯稱:於102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及103
年1月7日、2月14日先後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14萬元、25萬元、15萬元、19萬元、21萬元、68萬6,000元,共計
162萬6,000元;亦曾匯入88萬4,643元,足見伊有處分本案存款帳戶資金之權限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匯入88萬4,643元部分:
被告固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2年10月25日分別匯入28萬9,566元、40萬1,489元、19萬3,548元,合計88萬4,603元,然告訴人指證:被告匯入之款項,係伊與被告均持有峯典公司之股票,而峯典公司於上開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時,係以歸戶之方式,遂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並未匯入本案存款帳戶,方於各該年度由伊與告訴人依據各自持有峯典公司股票比例拆帳後,終由被告將應給付給伊之峯典公司股息匯入本案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峯典公司100至102年除權息日期、發放股利查詢資料、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明細等為證(見調偵續字卷第112至1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9頁),再經核閱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被告匯入之28萬9,566元、40萬1,489元、19萬3,548元,均與本案證券帳戶內之峯典公司股票應發放股利之金額相當,且確未有峯典公司於各該年度發放股利至本案存款帳戶之資料;而被告於峯典公司發放股利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於1週內將與本案證券帳戶中分得股利相當之金額匯入本案存款帳戶等情,足見告訴人所稱:上開88萬4,643元係拆帳後應給付給伊之股利等語,確屬可採。況由被告就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股息,尚須與告訴人拆帳後,將之全數存入本案存款帳戶乙節觀之,亦足證被告對本案存款帳戶並無處分權限,該帳戶係專供告訴人使用,且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至為明確。
⑵關於被告提領162萬6,000元部分:
被告固於102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103年1月
7日、2月14日先後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14萬元、25萬元、15萬元、19萬元、21萬元、68萬6,000元,合計162萬6,000元,然據告訴人指證: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因陳建偉經營之傑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自102年11月間起出現資金缺口,故伊指示被告提領包括伊本人帳戶及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珠名義開立但實際為伊所有之帳戶款項,匯入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補足陳建偉所營傑昇公司之資金缺口,且被告提領款項後,均將提領總金額之手稿交予伊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有本案存款帳戶及告訴人、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珠等人之上開帳戶取款憑條、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被告所寫上開提領總金額手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26頁),經核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及103年1月7日、2月14日提領本案存款帳戶款項之同日均自告訴人及陳王金珠、陳麗如與陳建偉等人之帳戶提領若干款項,且於同日亦有匯入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匯入金額亦核與提領總額相符。佐以證人陳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傑昇公司於102年下半年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最後向告訴人求助,才獲告訴人資助3,00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正、反面),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提領之162萬6,000元,均係依照伊之指示,以供資助陳建偉所營傑昇公司等語,洵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匯入款項,係為給付告訴人持有股票應得之
股利,被告提領款項,則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等情觀之,益見被告所辯其曾自己處分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再觀諸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⒉所載,其餘款項均係告訴人存入或領出等情,益徵本案存款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均由告訴人獨自決定及支配,被告並無提領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伊有權提領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為求精確慎重,委請會計師就
帳目金額為協議程序,經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伊計算方式有誤,則伊因計算方式有誤致溢領,仍欠缺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品毅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劉麗暖女士民國94年至民國104年綜合所得稅協議程序執行之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61頁)。然其於偵查中僅一再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而未曾敘及其提領該等款項係用於抵償其先前負擔之股利稅金乙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聲稱:負擔股利之稅金也超過伊所提領之金額云云,業如前述,已難認其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主觀上確係出於抵償稅金之意思而為。況由前揭告訴人、證人陳王金珠、陳麗如、陳建偉所述,足見告訴人證稱其已就股票稅額每年與被告清算並以現金補貼被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反觀被告既聲稱:為免帳戶內資產遭告訴人擅自處分,遂以申報遺失及撤銷授權等方式凍結帳戶,並與告訴人磋商所有權歸屬事宜云云,則其於凍結帳戶、使告訴人無法實際處分帳戶內資產之情形下,其自稱享有之股利稅金債權即已獲得充分保障,斯時大可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委請會計師精確會算,竟捨此不為,明知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不待就其所稱之「股利稅金」部分與告訴人磋商、會算,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於105年2月15日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尚難僅憑其事後臨訟委請會計師出具之上開報告書,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係因信賴律師專業建議,始提領主觀上認定屬
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欠缺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律師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該郵件內容固載有:「至於目前存款餘額,我們既主張是贈與,亦即主張您是存款所有人,在此前提下即得提款。」等語。然其寄件日期為「105年2月16日」,顯係在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後,從而被告辯稱:因信賴律師專業建議始提領款項云云,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況告訴人究有無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本屬事實問題,被告當知之甚明,而無待律師提供專業法律建議,其明知告訴人並無贈與該等款項之事實,卻以受贈之所有權人自居,逕予提領,事後再推諉稱:係因信賴律師專業建議,始提領主觀上認定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其聲請傳喚證人劉麗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申報
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後,接續提領款項而加以侵占之行為,係利用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從事自身股票買賣之機會,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始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且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並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告訴人
所有,並非贈與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1日申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於同年月26日撤銷對告訴人就該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致告訴人無法再操作該帳戶之買賣,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本案證券帳戶之營業員 徐鴻祥 之證述、證人陳麗如、陳王金珠之證述、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大昌證券
105年5月19日、106年4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證券帳戶集中保管股票明細表、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合作金庫105年5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4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106年5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
並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擔任人頭會有交割不足之風險,因認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告訴人贈與伊作為伊及子女之教育或生活費用,才會當告訴人之人頭戶並負擔稅負,故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均為伊所有;況伊知悉有爭議後,亦未處分該等股票,足見伊無侵占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⑴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且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
,並於同年月26日撤銷其對告訴人就該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斯時該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申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並撤銷其對告訴人就該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後,告訴人固已無法處分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惟因該等股票係透過集保方式管理,被告並未持有實體股票,故被告所占有之標的,乃無形之股份,而股份既屬單純之權利,尚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縱取得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由成立侵占罪。至被告雖撤銷委託告訴人交易之權限,惟未處分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難謂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延未交還,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占、背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意思。況被告僅係將帳戶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業如前述,難認其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言,是其縱於嗣後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翁
媳,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用本案存款帳戶,被告卻將其內款項侵占入己,犯後尚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態度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會計財務之兼職工作、月入約4、5萬元、家中尚有17歲、19歲之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侵占所得202萬2,599元尚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暨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等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見偵續字卷第46頁)┌──┬────┬───┐│編號│股票名稱│股數│├──┼────┼───┤│1│ 恩得利 │50,000│├──┼────┼───┤│2│大魯閣│17,613│├──┼────┼───┤│3│樂士│50,000│├──┼────┼───┤│4│中華化│609│├──┼────┼───┤│5│中釉│11,293│├──┼────┼───┤│6│大成鋼│710│├──┼────┼───┤│7│彰源│408│├──┼────┼───┤│8│ 智寶 │12│├──┼────┼───┤│9│太空梭│282│├──┼────┼───┤│10│華建│563│├──┼────┼───┤│11│ 益航 │930│├──┼────┼───┤│12│ 六福 │55,512│├──┼────┼───┤│13│東企│11,250│├──┼────┼───┤│14│夆典│842│├──┼────┼───┤│15│捷泰│458│├──┼────┼───┤│16│ 全銓 │10│└──┴────┴───┘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款項(見調偵續字卷第44頁)┌──┬──────┬────────┐│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1│105年2月15日│5,000元│├──┼──────┼────────┤│2│同上│2萬9,154元│├──┼──────┼────────┤│3│同上│1萬7,245元│├──┼──────┼────────┤│4│同上│5萬6,500元│├──┼──────┼────────┤│5│同上│191萬4,700元│├──┴──────┼────────┤│合計│202萬2,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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